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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徐文秀
相對人
陳志宏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案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第一審無須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4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在案,後被告即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12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2,24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7,35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6,411元【計算式:227,352元x60%=13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0,941元【計算式:227,352元x40%=90,94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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