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55號
- 原告
- 吉文娟
- 被告
- 王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依卷內事證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規定逐一審酌如下:
㈠失竊手提包:原告自承失竊手提包係於100年以新臺幣(下同)16,800元購入,已歷相當使用年限,應認原告就此所受損害即該手提包失竊時之價值為1,680元,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失竊皮夾:原告自承失竊皮夾係失竊前1年多以3,500元購入,應認原告就此所受損害即該皮夾失竊時之價值為1,750元,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失竊保健品:原告主張失竊保健品價值12,800元,有購入明細及統一發票明細可查,則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㈣失竊現金:原告主張失竊現金18,000元,有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㈤失竊車鑰匙、遙控器重辦費用:原告重辦車鑰匙支出費用為17,880元,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考,則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原告另請求遙控器重辦費用,未提出相關重辦費用之證明,難認有據。
㈥身分證、健保卡、5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重辦費用:原告身分證、健保卡、5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遭竊,自有申請補發之必要,而身分證、健保卡補發費用各200元,一般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補發費用為100元至2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每張信用卡、金融卡補發費用以15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據此原告在1,600元(計算式:200元2+150元8)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3,710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末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