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4號
- 原告
- 楊淑娟
- 被告
- 李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為貪圖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週四可領3,000元之約定對價,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之方式,均提供予自稱「多多經理」之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佯裝為原告父親友人蔡文章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以提供帳戶的方式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