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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尤榮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朱春桃
被告
許進川
被告
黃桂田
被告
卓萬福
被告
賴俊清
被告
賴金池
被告
卓定坤
被告
陳卓金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春和
被告
朱賴寶玉
被告
賴金寶
被告
許玉娟
被告
許志鵬
被告
許志燦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08,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4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三、本件是不定期租賃關係中調整租金之訴,原告的聲明中,其所主張調整租金範圍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中被告佔有的範圍約158坪。而原告主張欲將租金價額從每坪新臺幣200元調整為每坪4,066元,租金的差額是每坪3,866元,等於原告每年因調整租金而獲得之利益為610,828元(計算式:每坪差額3,866元 x 158坪)。又因本件存續期間未確定,故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即原告因調整租金額獲得之利益為6,108,28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8,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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