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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趙勃軒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周錫安

楊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被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人格權及訴訟權等,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訴),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與補充物證譯文狀,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廖訓誡未盡到督導之責為由,聲請追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52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賠償2,000元,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同意,且原訴係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適格,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廖訓誡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廖訓誡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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