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趙勃軒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山
- 訴訟代理人
- 周錫安
楊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被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人格權及訴訟權等,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訴),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與補充物證譯文狀,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廖訓誡未盡到督導之責為由,聲請追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52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賠償2,000元,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同意,且原訴係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適格,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廖訓誡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廖訓誡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