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47號
- 原告
- 陳怡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欽
- 被告
- 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勤」(下稱「林家勤」)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林家勤」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林家勤」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林宏遠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包裝於包裹內,並於111年8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將該包裹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16號置物櫃內後,被告再依「林家勤」指示,於同日9時41分許,前往該處領取林宏遠放置之上開包裹,並依「林家勤」指示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宏遠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17時1分許,致電予原告,先後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稱:因博客來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其帳戶資料遭盜用消費8,800元,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8月9日18時34分、111年8月9日18時38分,匯款1萬7,015元、1萬3,01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在執行中,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