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57號
- 原告
- 楊淑玲
- 被告
- 郭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且法院職權調查的範圍原則亦以卷內證據為基準,否則就會溢脫當事人進行的處分權、辯論主義而成為職權探知主義。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現住地於臺南市,經本院確認屬實(詳見公務電話紀錄),又本院檢視卷內之資料、證據,原告未提出其他管轄權主張,也未提出可供本院判斷管轄權之依據,故難以認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附帶說明:本件原告是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訂金,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規定之立法理由(詳見附表),此時原告住所地雖亦取得管轄權,但考量到「以原就被」之原則,不宜在原告未主張特別審判籍的狀況下逕予剝奪被告便利應訴的利益,故本件仍以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宜。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節錄: 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買主地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