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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
陳志賢即原野熱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六項)。上述貸款依借據第七條,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欠未還本金123,381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解決債務,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帳戶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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