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 原告
- 陳尤榮
- 訴訟代理人
- 蘇三榮律師
- 被告
- 朱春桃
- 被告
- 許進川
- 被告
- 黃桂田
- 被告
- 卓萬福
- 被告
- 賴俊清
- 被告
- 賴金池
- 被告
- 卓定坤
- 被告
- 陳卓金英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春和
- 被告
- 朱賴寶玉
- 被告
- 賴金寶
- 被告
- 許玉娟
- 被告
- 許志鵬
- 被告
- 許志燦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08,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4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三、本件是不定期租賃關係中調整租金之訴,原告的聲明中,其所主張調整租金範圍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中被告佔有的範圍約158坪。而原告主張欲將租金價額從每坪新臺幣200元調整為每坪4,066元,租金的差額是每坪3,866元,等於原告每年因調整租金而獲得之利益為610,828元(計算式:每坪差額3,866元 x 158坪)。又因本件存續期間未確定,故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即原告因調整租金額獲得之利益為6,108,28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8,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