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 原告
- 楊雅婷
- 被告
- 李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2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對於其所顯示之債權金額有爭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惟系爭本票簽發係為擔保父親喪葬費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簽發予民間業者即訴外人陳英傑,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轉讓陳英傑至被告,惟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是被告持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縱有記載到期日,至被告請求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訴外人李建龍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是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業已清完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就此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稱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匯款明細為證;惟經本院調閱並核原告所稱匯款至銀行帳戶所有人,皆非訴外人陳英傑所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2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到期日起算尚未滿3年,其票據上權利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楊雅婷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2日 50,000元 2 TH859218 楊雅婷 110年3月28日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3 TH0000000 楊雅婷 110年3月2日 110年4月7日 20,000元 4 TH0000000 楊雅婷 109年12月10日 110年1月27日 1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