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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子晏即鑫瑀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陳子晏即鑫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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