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23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紀俊義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承澤
- 訴訟代理人
- 陳張毅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振明應給付原告1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之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為被告,又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許振銘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屬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委託原告所屬土城保養廠修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為16,278元,並由被告批價完成,詎料被告不願給付維修費用,屢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在伊與訴外人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因此未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土城廠維修工作單、鈑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要求修復,且原告有與被告公司承辦業務確認可以放車才放車,惟放車後拿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時遭拒等語,此有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非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承保範圍內,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然系爭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依法被告亦不能卸免其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