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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吉

上訴人
陳○羲
法定代理人
陳○綦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董○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上訴人
簡禧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委任林子琳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13年12月30日到院,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暨後附委任狀、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文字,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金額新臺幣178,814元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等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補繳,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可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