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吳芃萱
被告
楊蘭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113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及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其名稱為「甲○」之社群軟體臉書粉絲頁(10萬位追蹤者),公開貼文「我跟你素不相識,你聽一個男人的話,漫罵了我一年多,到底是多麼滅絕良心,連自己親生未滿月的小孩下手,你不關心還在加護病房的小孩,還在到處關心我是否有奶頭 #麻煩動動你們的小指頭分享出去99(按:為「救救」之諧音)那個小孩 #生病了要看醫生 #沒有撤退可言」等語,並附上小孩腿部燙傷之照片3張、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他小孩燙傷嗎?」、對方稱「說是吹風機、吹的、離譜吧、我看了都傻眼」、被告稱「我都(按:應為「的」)天啦他拿吹風機吹自己的小孩?他已經滅絕人性了吧?而且還是9月的事情」)擷圖(下稱前述貼文,共776人按下表情符號、737則留言、32次分享),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依據被告前述貼文內容,被告公開宣稱原告對其「親生未滿月的小孩下手」,且「不關心還在加護病房的小孩」,再附上「說是吹風機、吹的、離譜吧、我看了都傻眼」、「他拿吹風機吹自己的小孩?他已經滅絕人性了吧?」等語之對話紀錄,是在指涉被告故意以吹風機吹其未滿月之小孩,造成其小孩燙傷,且送到加護病房還不關心等事實,並要求追蹤者及其他網友分享出去加以譴責原告。然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是發現其小孩尿液外滲弄濕床鋪,欲使用吹風機熱吹風功能吹乾床鋪時,僅將其小孩自原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過程中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其小孩腿部吹熱風,清醒後才發現發現其小孩雙腿已多處呈紅腫水泡現象,緊急撥打119電話送醫救治。是被告前述貼文所指涉之事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又原告之配偶為被告之前男友,兩造素有嫌隙,有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在未加以求證的狀況下,即公開以其高達10萬位追蹤者之粉絲頁宣稱被告故意以吹風機吹其未滿月之小孩,造成其小孩燙傷,且送到加護病房還不關心等事實,並要求追蹤者及其他網友分享出去加以譴責原告,顯然是有意透過網路散布不實之事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五)被告前述貼文之行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認為加重誹謗之犯罪嫌疑不足,理由為被告前述貼文是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論,並非惡意攻訐或以損害對方名譽為主要目的。然而,本院審酌兩造間過往之嫌隙,被告顯然是利用網路上譴責兒虐之風向,在未查證之情形下即輕率地公開宣稱原告故意以吹風機吹其未滿月之小孩,造成其小孩燙傷,且送到加護病房還不關心等事實,前述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並非以損害對方名譽為主要目的,為本院所不採。

(六)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訴外人查證是原告所為,恐受虐之小孩情況惡化,才上網請廣大網友協助報案救助小孩等語。然而,原告是有相當網路影響力之人,而故意或過失傷害小孩在社會上評價顯然有所不同,被告未經查證即公開在網路上宣稱原告為故意虐待兒童,已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稱其是為請廣大網友協助報案救助小孩,但依據其貼文內容,其稱此事發生在9月,且小孩已在加護病房治療,顯然沒有再行請網友協助報案之需要,反而足以佐證被告貼文之目的在於惡意侵害原告名譽。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