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7號
- 原告
- 邱惠如
- 被告
- 邱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其乘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3日日中風住院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退租原告承租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正隆巷房屋,致原告所有置於該房屋內之床單、枕頭、棉被、衣物、洗衣架、洗衣籃、保養品、飲水機、微波爐、金條、護照、DVD機、安全帽、APPLE箱子、Beats耳機配件、剃毛器、按摩器、鍵盤、按摩儀、捕蚊燈、熏香、快煮壺、廚具用品、貼身飾品、LV皮包、圍巾、手機殼、名牌夾、暖氣機、藍牙耳機、隨身碟、書籍、手機、mp3、音響、照相機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萬元)遺失,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財物照片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而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於111年1月至111年3月中風住院,經原告家屬商量後,由被告協助處理上開租屋處騰空及物品清運等相關事宜,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自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萬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