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46號
- 原告
- 吳建中
- 被告
- 陳○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陳○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昇係民國00年0月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000年0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本院於112年度少護字第1452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45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諭知令陳○昇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故被告陳○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陳○伶為被告陳○昇之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陳○昇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陳○伶亦隱其姓名。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昇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轉交贓款,被告陳○昇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陳○昇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提供助力,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陳○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9,97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陳○昇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昇係於97年出生,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成年人,但行為時已為滿12歲以上之少年,應認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陳○伶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伶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被告陳○昇之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陳○昇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7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