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李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彰
- 被告
- 簡琮記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過失碰撞同向左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上側假門牙挫傷搖晃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689元、醫療用品費用28,300元、交通費用4,400元、看護費用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眼鏡、安全帽、包包、牛仔褲、鞋子被毀損損害22,250元、精神慰撫金302,387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026元之餘額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駕駛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與同向左側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係由加害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㈡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與監視器影像光碟,僅能證明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事實,惟就兩造具體駕駛情形、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則屬無法證明,而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55769號函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第29頁),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加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遑論不法加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復由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14時33分20秒】可見很多機車由復興路遠端朝監視器鏡頭方向前進,另可見車輛從高速公路匝道口下來,【14時33分24秒】,有1輛綠色客運擋住視線,待綠色客運通過後,可見綠色客運後方,被告上開小客貨車與原告上開機車在高速公路橋下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將上開小客貨車停放在最外側車道並閃黃燈,惟無法辨識兩車碰撞時所在位置,僅可知接近中線道與外線道之間,且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於監視器影像可見之攝錄時段,均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上(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60頁勘驗筆錄暨照片),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上開小客貨車亦停放在最外側車道上(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被告駕車並無變換車道或偏移靠左行駛或侵入原告行駛路徑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過失之可責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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