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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1.105%、合計為1.9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158,9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黃威銘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及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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