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游嘉祿、沐植森活有限公司、羅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沐植森活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6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