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
- 異議人
- 即
- 異議人
- 執行債務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侯志賓
- 相對人
- 即
執行債權人 黃駿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裁定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等語。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異議人設置該暫時性(矽酸鈣板)之建商原核准防火區劃設計,純粹係為確保社區500住戶生命及30億財產之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及用用電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而相對人乃法拍投機客,從未居住社區,更未食炭蒸設籍社區。且該系爭停車空間係長年終日無人維護、管理之無人場所,已成為社區公共安全及治安安全等死角,異議人為維護社區安寧,方於106年6月18日以第19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上述牆面暫先回復原狀。再者,上述暫時性矽酸鈣板係於該場所辦理停業後裝設,並無影響通行之事實,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目的僅在於確認相對人個人及受其同意之人有通行權且得以通行,並無拆除整片牆面之必要。是以,拆除該牆面之費用共18,500元,並非屬達到相對人通行目的之合理必要支出。
㈡次查,縱使相對人主張必須拆除牆面,停車場內之車輛方能對外通行,然相對人之停車場從未合法申請使用,且其事後亦自行於104年9月25日撤銷停車場使用許可,並業經內政部消防署發函移請新北市消防局依法予以裁罰,該文中並表明該停車場已「停業」之事實,足見相對人自無申請拆除系爭牆面之必要,其拆除費用自不應由異議人全體住戶負擔。足見相對人為達違法使用停車場之目的,拆除系爭地下室隔間牆壁,不僅違法,更欠缺合理正當理由。是以,因此而生的拆除費用,自不得請求異議人社區全體住戶負擔。
㈢另,異議人社區並未同意拆除系爭空間原有之具承重牆功能防火牆,且異議人社區扣除聲請人及不在國內者,有將近百分之百之住戶,均同意將該防火牆回復原狀序,將原已經異議人社區全體住戶決議回復原狀之牆面,再次予以拆除,相對人不斷違反異議人社區住戶的意願,先恣意拆除牆面,再要求全體住戶負擔此一費用,顯失公允。
㈣又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原係為保障其通行權,而依據民法78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場所自應依法在「損害最少之前提下通行,而社區系爭通道(車道)之缺口寬度,係雙車道(5.50公尺),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僅須留設「單車道」(3.50公尺)已足供自由通行,並已符合法制,故並無拆除系爭牆面之必要。且本件假處分最終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民法800條作為判決之依據,相對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袋地通行權,最終並未獲得法院肯認,其假處分之執行即失所附麗,其假處分之執行因無本案判決為基礎,其請求異議人全體住戶負擔執行費用顯然欠缺合理依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拆除費用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非必要之費用云云,然相對人已提出估價單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況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就兩造爭執之車道有通行權存在,異議人應容許彼等通行系爭車道,判決上訴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負擔拆除該牆面之費用共18,500元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