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30號
- 原告
- 賴艾蓮
- 訴訟代理人
- 賴孚特
- 被告
-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吿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於該日轉為不定期契約,並於113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吿而終止租約。惟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業已交付押租金22,000元,又原告墊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000元,原告既已交還系爭房屋,被吿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一)狀則辯以:
㈠被吿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被吿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並給付原告26,000元在案,且於另按強制執行勘驗筆錄載明:債務人賴孚特表示112年12月31日錢一定會搬走,所有神明關係已定好12月31日遷神明,包括屋內所有東西,都會全部搬遷完畢,若未搬走之物品則同意視為廢棄物,債務人賴孚特亦在場同意上開意思等語,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不僅於客廳燒香燻黑天花板、留有難聞氣味,還遺留7車次之廢棄物,被吿因而支出搬運及處理費用63,000元,被吿自得自押租金內扣除之。
㈡就修繕費用之請求,已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適法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已給付押金2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屬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另「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2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條亦有明訂,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查,兩造對於本件租賃關係業已終了並已返還租賃物等情不爭執,然觀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強制執行筆錄載明:債務人賴孚特表示112年12月31日錢一定會搬走,所有神明關係已定好12月31日遷神明,包括屋內所有東西,都會全部搬遷完畢,若未搬走之物品則同意視為廢棄物,債務人賴孚特亦在場同意上開意思等語,原告並於113年1月2日點交聲明書中載明:系爭房屋內如尚有任何物品,立書人賴艾連同意視為廢棄物並拋棄其權利,任由房屋所有處置,立書人賴艾連並無異議,日後亦絕不對房屋所有權人、代理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及點交聲明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業已同意就系爭房屋點交後未搬走之所有物品均視為廢棄物處理,被吿因此委由崴鴻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原告遺留之物品支出63,000元,此有物品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被吿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合計為63,000元,此與原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22,0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可請求返還。
㈣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原告另主張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經查該部分請求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為終局裁判,自已生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所拘束,自不得再行主張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蕭惠真、張美華、闕嘆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