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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命伊遷讓系爭房屋,該判決已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乃於113年10月18日持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43,095元範圍內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業經伊提起再審,尚無執行力,且伊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遷讓房屋執行程序(下稱前次執行程序)中已自動遷讓履行完畢,是被告繳納強制執行聲請費4萬2,695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本件債權僅2萬2,000元,系爭執行程序除扣押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67,602元外即已足清償,竟又扣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67,599元,原告為前述兩家銀行之VIP客戶,已因系爭執行程序不當傷及信譽,且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於113年12月27日方送達原告,遲於囑託法院113年1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有違程序正義,本次執行自屬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一再濫用司法,浪費訴訟資源;原告雖稱系爭判決尚在再審中,惟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業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系爭判決未經廢棄,自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告復稱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修繕費用20,000元,及被告未返還押租金22,000元,故無庸負擔執行費用42,695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新北地院114年度板小字第730號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原告爭執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等,已為上開確定裁判所否定,應有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履行,被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給付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租金,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及第133頁言詞辯論筆錄),顯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前揭規定已有未符。原告復云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前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足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被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廢棄,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與法未合,均無可取。

㈣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次執行程序中已自行履行完畢,被告於前次執行程序中繳納強制執行聲請費42,695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前次執行程序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原告始於該日承諾於113年1月2日前遷出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點交聲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固係自行遷出系爭房屋,然係在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繳納強制執行聲請費4萬2,695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共計4萬3,095元之執行必要費用後,方始履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所誤,亦無可取。

㈤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亦有明文。原告另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於113年12月27日方送達原告,遲於囑託法院113年1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而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及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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