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1號
- 原告
- 林敬弘
- 被告
- 邱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應認定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給付金錢之事件(應包含請求借款),應向要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中市,故本件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節錄: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