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08號
- 原告
- 洪宸君
- 被告
- 洪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補充陳述狀(本院卷第9至10、23至31頁),及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5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受被告恐嚇脅迫之下所簽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述說明,自仍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其分享給被告有投資收益的平台,幫被告投了1筆有收益回來,我有說過會負責前期,前面幾個月收益本金也都全數拿回來了,結果最後平台整個卡住,我自己新臺幣(下同)80萬多也是卡住,錢根本沒有入我口袋,簽本票是因為恐嚇我威脅我要找爸爸要來店裡鬧事,我才簽讓他回去交差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經原告介紹參與,初期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實際參與資金收取及轉讓流程,在原告及「團隊長」鼓勵下加碼,原告招攬時曾對被告及他人說「輸了算他的」、「穩賺不賠」等語,平台突然鎖死後,被告表示將依法處理,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此為被害人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恐嚇或威脅,原告為避免被告依法提告,遂自行提出簽立本票作為交代,讓被告回去向家人說明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錄音文字檔為證。
(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錄音文字檔,均為討論被告遭詐欺金額如何處理,實難認為被告有恐嚇、脅迫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遭被告恐嚇、脅迫,則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雖於過程中強調願意押本票、但不會還款等語,但原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已明知簽發本票予他人,於一般社會交易下,除作為付款、清償用途,亦常作為擔保或確認履行其給付義務等目的之用,執票人可以此向其為請求。原告明知及此,仍為該簽發本票之行為,自有承認該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不因其內心真實動機目的為何,而影響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777703 洪宸君 114年6月5日 114年9月5日 412,186元 備註: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4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