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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蕭靄芬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告
蔡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屈臣氏」、「排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在板橋據點,由王建盛、李郁淇看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向如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2,677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再由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2,677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原告442,677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7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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