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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告
廖朝朋
被告
李明樺
被告
賴韋滔
被告
蔡○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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