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秋桃
- 訴訟代理人
- 蔣珈琳
- 被告
- 連昭月
連昭文
連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連昭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連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所屬之新北分會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7、0000000-T-022、0000000-T-023),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徐仲智律師協助,該案經本院1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確定,嗣被告等3人向新北分會申請二審扶助,並指派王中平律師協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又前開訴訟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原告就此扶助案件支出成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提供法律扶助致受扶助人獲得財產上積極利益者,應使其在受益範圍內,分擔本會為其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本件被告等3人因受有法律扶助而各取得400萬餘元,因取得金額已超過本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0萬元以上,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故依前開規定被告連昭月應回饋原告33,334元,被告連昭文、連郁文則各應回饋原告33,33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3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範。是接受法律扶助之當事人,若因訴訟結果獲有符合前開規範之財產上利益,負有繳納受扶助案件應支出之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義務。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回饋金前通知書、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逾期招領退回郵件等件為證。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