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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朱漢寶陳杰正

上訴人
連昭文

連郁文

連昭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3月14日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03、205、20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9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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