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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聲請人
連昭月

連昭文

連郁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已經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抗告亦有效力,因伊不懂法律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提起抗告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准予退還抗告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或抗告等,始有效力,聲請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未經准予訴訟救助,亦非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亦與得聲請返還裁判費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抗告費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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