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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告
陳氏翠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告
周錫安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竊取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2287號裁定後,據以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73734號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8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間交付含附表所示之31本票,作為對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本件僅涉及11張本票,與其他之本票無涉,被告顯係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意圖拼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藉以捏造原告借款之事實,再據以作為系爭本票之依據,惟被告所提之本票金額零散,根本與180萬元之借款毫無關聯,且發票日與到期日均不相同,難認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交付。再者,倘認為(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否認之)原告確實要交付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大可以直接簽發新本票,何須將附表所示之零散本票,交付給被告。況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到期日均不相同,徒增兌現之麻煩,又如何能作為單一筆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固舉兩造間之賴對話內容,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賴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蓋該賴對話內容並不完整,無法得知對話當時之實際情況,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否認之)上開賴對話形式上為真正,然也僅提到清償第三人(范氏厥)之欠款問題,根本沒有提到原告要將本件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及以之作為擔保之合意。

⑶被告又以兩造間賴對話內容,有提及其他本票,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被告賴對話內容之本票,並非本案之本票,原告否認兩者間之關聯性,被告自不得以非本件之本票事項,移花接木作為本件本票之事實。再者,由被告上開賴對話中之照片,也無法看出其所持有本票之內容,與本件本票是否同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交付,以及雙方有擔保之合意,其抗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以及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否認有將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事實,被告以拼湊之手法,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借款之擔保云云,除與票面記載內容不合外,也違反一般簽發票據擔保之交易習慣,不足採信。

⑸本件被告抗辯理由顯違常理,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係原告於112年11月間,為擔保180萬元之借款,因而交付云云,顯然有違常理,蓋系爭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不相同,顯然不能作為單一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也未提出其所稱180萬元之借款,還款日為何?與上開票具到期日間之關聯性?更重要者,何以被告任由31張票據中之其餘20張票據到期,而不主張權利,反而突然主張系爭11張票據之權利,此豈不與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係作為180萬元擔保之目的相違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票據基礎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1月左右交付予被告,作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證明及擔保還款,均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證,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今拒絕還款,被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以維權益:

⑴查,原告112年9月間向被告稱:「之前向訴外人范氏厥借款40萬、180萬之本金利息,共220萬,並有開立31張本票共180萬予范氏厥(其中一張即被證1-31看不清楚金額,但應為5萬元,31張本票加總後共180萬,請參見附表編號31及被證1-31)」云云,因原告不堪負荷該借款利息,故向被告借款償還范氏厥,並願於借款清償後,將開立予范氏厥之31張本票共計180萬取回後交付給被告,作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證明及擔保還款。被告因而於112年10月間以現金40萬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陳氏翠鷲,再由陳氏翠驚返還范氏厥;被告並再於112年11月15日自銀行提領200萬元,於112年11月16日與原告陳氏翠鸞同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范氏厥之店內」,一同交付180萬給訴外人范氏厥。後續范氏厥將本票還給原告後5原告於該時之二、三個月左右即113年1月左右將31張本票交付給被告,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還款。之後被告於114年1月7日請原告還款,遭原告拒絕,被告始持「符合本票裁定規定之11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⑵上開被告借款給原告還款給訴外人范氏厥之證明,有對話紀錄為證:「那次是要還給美容(即訴外人范氏厥)180萬的事,我去找美容,妳生氣要去朋友那邊喝酒」、「之前欠美容(即訴外人范氏厥)220萬的時候,她要找男人來還這筆錢…為了不讓你受到傷害.我先替你還給他們…」、「我已經拿五百萬元出來先借給你還欠朋友的錢和生活費用」,此觀原告從未爭執或否認被告借款給原告還款予范氏厥之款項,即明被告確實對原告有本案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甚至還自己截圖,且從未爭執該借款事實之數額,若原告沒有積欠被毒款項,依社會經驗法則5原告早就否認。

⑶再者,原告交付31張本票(含本票裁定之11張本票)給被告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還款之部分,亦可從被證4對話紀錄中得知:「現在我手上的本票第一張的時間」,接著被告便拍了上開所述之本票,此係被告於自己家中拍攝,從該對話中即明被告至少從「113年11月20日」即持有該31張本票(含本票裁定之11張本票),絕非原告所述略以:「114年1月7日趁我人未注意時偷走我的本票」云云,顯然原告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為信,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同意交付,則依社會通念,原告看到被告所拍攝的本票,早就會與被告爭執或報警,或請被告返還本票,絕非如此雲淡風輕之反應;而佐以被證3對話紀錄,即明原告是因為積欠被告借款,才會交付31張本票給被告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還款,顯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然原告今拒絕還款,被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以維權益。

⑷原告略以:「被告係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拼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捏造原告借款,本件僅涉及11張本票,與其他本票無關,原告否認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且對話內並無提到原告將本件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擔保」云云。惟查,附巻被告提出之被證3至4對話記錄內容,原告自己亦有該對話紀錄,若原告認為被告有哪裡偽造變造對話內容,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片面否認形式真正。

⑸次查,觀被證3、4對話紀錄:「那次是要還給美容(即訴外人范氏厥)180萬的事.我去找美容.妳生氣要去朋友那邊喝酒」、「之前欠美容(即訴外人范氏厥)220萬的時候.她要找男人來還這筆錢…為了不讓你受到傷害,我先替你還給他們…」,以及原告自己均表示:「你說美容(即訴外人范氏厥)那裡」,可證被告確實有借款告訴人220萬元以還款訴外人范氏區,宜上開對話紀錄可得知原告亦從未爭執或否認被告借款給原告快予范氏厥之款項,再佐以原告起訴狀中表示:「…本票是我欠另外一個朋友的她叫范氏厥,以及系爭31張本票共計180萬,與上開對話內容金額相符,及被證4照片上的發票日時間與答辯狀附表本票發票日相符(該被證4照片上之本票由上而下共計10張,發票日時間依序為附表29、20、18、17、16、13、2、15、6、7),其中照片上更拍到本案本票即附表2、6、7,足證系爭31張本票(含本案之11張本票)確實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證明及擔保還款,而非原告所述之「被告拼湊180萬,或與被告所述之180萬元借款無關,或Line對話內容之本票非本案本票」云云,其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若原告認為系爭本票與該借款無關,那系爭本票究係何原因開立?又是基於何原因交付與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又只片面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基於票據無因性該舉證責任自應由原者負責,然其至今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又,被告之所以僅對11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只是因為該11張符合本票裁定之要件,而先主張,並非不主張其他本票之權利,併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借款給原告,原告因而將本票交給被告作為借款債權證明及擔保還款,有前揭證據為證,亦符社會常情,反觀原告僅係片面否認,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除違反票據無因性外,亦違反舉證責任原則,若原告無法就其主張舉證,應駁回其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是被告所偷,其與被告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5 日 60,000元  112年1月5 日 CH557994 2 110年11月9 日 60,000元 111年5月9 日 TH568102 3 110年12月8日 100,000元 111年6月8 日 CH545886 4 111年1月9日 50,000元 111年7月9 日 TH568105 5 111年1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4月15 日 CH557995 6 111年1月21日 50,000元 111年7月21 日 TH568114 7 111年2月25日 30,000元 111年3月25 日 CH454934 8 111年4月14日 50,000元 111年5月14 日 TH568568 9 111年11月25日 50,000元 112年10月24日 TH723561 10 111年12月13日 60,000元 112年6月12日 TH723569 11 112年1月10日 50,000元 112年7月9日 TH67620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