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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吳柏君
訴訟代理人
簡士青
被告
蔡征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前,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又本件汽車為訴外人富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年公司)所有,經該公司轉讓各一半的債權予原告與訴外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的損害與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3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交易價值減損希望另送鑑定,營業損失的範圍應該至多算9天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

㈠、被告在113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前,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62,2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5,65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5,65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82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本件汽車修車費用為35,654元(已經扣除折舊),佐以原告自富年公司受讓之債權為一半,故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為17,827元(即35,654元的一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9,86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基準為每日1,973元,此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函文所記載之數額(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此並未抗辯,故本院認為採此數額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2、又根據修車估價單之記載,本件原告修車的時間總計10日(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9,730元(計算式:每日1,973元x10日),佐以原告自富年公司受讓之債權為一半,故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為9,865元(即19,730元的一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原告所提出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於本件汽車受損之細節、圖樣、零件都有詳細描述,除了車損照片外,也詳細的用車身平面示意圖來說明,本院認為此開鑑價報告已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至被告抗辯,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填表蓋章就結案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2、根據卷內之車輛價值減損報告可以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件汽車縱然已經維修,其在交易市場上因為是事故車而有跌價之狀況發生,價值為360,000元,然若沒有發生本件事故,則本件汽車之行情價大致上為380,000元,故可以知悉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車輛價值之減損為20,000元(本院卷第43頁)。

3、原告自富年公司受讓之債權為一半,故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即20,000元的一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汽車所有人富年公司為確認損害數額之多寡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佐以原告自富年公司受讓之債權為一半,故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即6,000元的一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綜合以上,原告總計可以請求40,69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7,827元+營業損失9,865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2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駁回:被告於言詞辯論陳稱:希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作鑑定等情,本院認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已臻完備,並無重複鑑定之必要,故本件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不能列入裁判內容之中,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13,476元,並以此為基準繳納裁判費,後面才減縮聲明為85,330元,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該以113,476元為基準計算,否則等於原告減縮聲明會導致被告要承擔更多訴訟費用,並不合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修車費用 35,654元(原本請求62,240元,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2 營業損失 23,676元 3 交易價值減損 20,000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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