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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林敬弘
被告
邱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應認定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管轄之判斷,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給付金錢之事件(應包含請求借款),應向要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中市,故本件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節錄: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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