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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蔡廸潔
被告
呂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起,每月還款10,000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得請求全數清償(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未如期還款,迭經催討無果,後被告雖允諾於114年1月15日返還200,000元,仍未為之。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之請求之借據,係伊受脅迫及限制人身自由所簽立,且本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又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曾就系爭借據無法律效益乙事予以坦認。甚且,兩造交往過程中,生活費用開銷均由伊支付,原告幾無固定收入,無從借款予伊,且伊付出之金錢遠超2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並載明:「茲借貸人呂宇軒(即被告)向貸與人蔡廸潔(即原告)借款200,000元,並於113年10月4日收訖無訛」等文字,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由伊所簽立一事(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系爭借據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已陳明:當初兩造在一起時,其有逐筆為被告付錢,系爭借據是要確認被告簽借據時尚欠其20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在借據上載明借款業經被告收訖之字樣,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具備一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換言之,被告如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欠缺因欠缺要物性而不生效力,自應由被告加以舉證。被告就此雖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13頁),然該交易明細,縱能證明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有相當資力,亦不足證明被告過去並無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積欠款項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採,其依系爭借據負有向原告還款200,000元之債務,即屬明確。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原告曾自稱系爭借據無法律效力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㈠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向其姓名不詳之友人於113年10月3日稱:「我現在抽不開」、「出不來」、「不能走」等語,然該友人旋回覆:「什麼意思你要走還不能走?」、「你他媽的要走他拉得動?」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友人既於對話間尚能質疑被告何以不能離去,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心證。

㈡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先質疑被告是否違約不願還款200,000元,經被告答以:「我剛剛也沒有說要違約啊」、「我在意的原因是白紙黑字都寫好了,突然又多」等語,原告始回覆稱:「不是說沒法律效益嗎」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3年11月9日向被告發送訊息稱:「欠我的20萬,說個日期什麼時候還」等語,經被告答稱:「1/15」、「20萬」、「我年終應該夠」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由兩造上開對話過程可見,顯然無從知悉原告於對話內所稱「沒法律效益」者,即係系爭借據。甚且,被告既於113年11月9日明確向原告表示願意於次年還款200,000元,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受系爭借據所拘束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受情感壓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稽之原告自陳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分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所為上開允諾時,離兩造分手已有數日之隔,實難認當時有何情感壓力,況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則其抗辯,自難採憑。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按月還款10,000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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