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
- 原告
- 李詩瑤
- 被告
-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片及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該案即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出1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為證,然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核諸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係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