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
- 原告
- 蕭靄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璿豪律師
- 被告
- 蔡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屈臣氏」、「排骨」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在板橋據點,由王建盛、李郁淇看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向如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2,677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再由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2,677元(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原告442,677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77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