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36號
- 原告
-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來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雞房脆皮鹹水雞、陳凌仲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雞房脆皮鹹水雞之正確名稱,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上列原告與被告雞房脆皮鹹水雞、陳凌仲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僅列「雞房脆皮鹹水雞」未列其負責人為被告,又該商號為獨資,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規定,「雞房脆皮鹹水雞」並無當事人能力,應同時以該獨資之自然人為被告,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更正其記載,起訴程式自有不備。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並提出被告雞房脆皮鹹水雞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