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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吳進國即新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4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依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另於1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聲明若恪守原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分期償還協議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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