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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林立杰即梅喜屋日式料理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限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計為年利率1.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五項)。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契約第七條)。詎料,被告自115年1月11日起即未還本缴息,尚餘本金232,15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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