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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高雅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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