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七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林玲君
- 被告
- 祥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一一0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祥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真為被告,被告祥翊公司不同意,且追加訴訟當事人後,必須從新調查審理,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非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支票號碼AU0000000號、帳號三一0四—八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翊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因被告祥翊公司抗辯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印章非被告祥翊公司所有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祥翊公司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提出被告祥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蓋印文,以肉眼比對,顯與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不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印章係被告祥翊公司所有,及被告祥翊公司確有為背書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