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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冠燊
被告
億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毅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文 聞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執有由被告公司、訴外人高登立有限公司 (下稱高登立公司)背書,訴外人張健隆簽發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多次追索均無效果。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健隆簽發,經訴外人高登立公司、被告背書,並由高登立公司提供買受人為被告之銷貨統一發票向原告辦理票據融資,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高登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背書人在系爭票據上簽名對於原告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已自認系爭執票據背書之印文確係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添

⑵、遍查原告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並無規定所持為融資之票據須票據融資人即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背書後始核准融資,故系爭票據經被告背書與否並不影響高登立公司可融資額度,背書人王登玄豈甘冒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刑責而盜蓋被告印文背書,以圖原告核准融資及提高融資額度,被告所辯殊難索解,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可採。添

⑶、被告辯稱交付印文予訴外人王登玄之目的為代向銀行申領支票,然查依支票存款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第四項規定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被告辯稱僅憑印章及熟識金融機構人員即可開戶實屬無稽,退萬步言,苟如被告所辯稱僅憑印章及熟識金融人員即可開戶,則被告與背書人王登玄共同以不正當之行為取得空白票據,豈非擾亂金融秩序,伊簽發票據退票後一概否認係本人所開立,而使執票人之付款請求權益落空,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葉旻毅與訴外人高登立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王登玄毫無任何交易買賣或業務往來,亦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更從未執得系爭支票,遑論有何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本件原告之可能,原告所請,實於法無據。

⑴、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王登玄經營之高登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公司早已將經營重心移至國外,多年來,在國內已無任何交易行為,遑論與高登立公司有業務往來,與訴外人王登玄亦無金錢往來,不僅無由受高登立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更無為高登立公司背書之理。原告所述關於被告公司取得及轉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云云,至屬無稽。

⑵、退一步言,被告公司向為從事半成品衣物製造加工之業務,交易模式乃接受他公司之訂單,將半成品加工製造為成衣,絕無可能向他公司買賣成衣,原告所提證一之銷售發票乃係不實之憑證,益證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甚明。

(二)、被告公司雖曾將該公司印章交予訴外人王登玄,惟該次交付純係授權渠代為申辦支票之用,被告公司並不當然負系爭偽造支票之背書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參照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

⑵、查王登玄因獲悉被告公司欲申領支票,遂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伊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代為申領,故被告公司始將印章及申領之相關文件交予王登玄,嗣後未有結果,惟被告公司向其催促返還印章與文件時,王某竟再三推拖,遲延許久始返還。

⑶、被告公司雖如前述,將公司之印章交予訴外人王登玄保管,惟僅授權申領支票之用,從未表示授與其得為票據行為,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王登玄盜蓋印章之行為自無庸負責,亦不得以被告公司曾交付印章,即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屬當然之理。

⑷、況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法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高登立公司向渠申辦「票貼」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持有由高登立公司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乙紙云云,而執向被告公司行使權利。

㈡、按一般所謂「票貼」,即是客票融資,亦即墊付國內票款之意,與所謂「貼現」程序相較,均係銀行於核定之額度內,按票面金額之一定成數或扣除預收利息後之額度,撥付於申辦公司(即借款公司)之制度,除申辦之票據種類不同以外,對於申辦程序及徵信申辦人信用之制度上並無二致。

㈢、次按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貼現之票據,除係經金融機構承兌或保證者外,承辦貼現銀行應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證。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三條及第八條定有明文。

㈣、復按財政部所編撰之「迎接票據新的時代問答彙編」乙書中,對於票據貼現業務之程序亦載:」....申請人應提供有關『產銷情形、交易過程、賒銷金額及比率,賒欠天數及其買方信用情形』等有關資料,俾利受理申請銀行核定額度。....」云云,是審核辦理貼現或票貼(即客票融資)等業務均須詳予調查申請人之交易過程及票據之往來資料明細,要無疑義,此參銀行同業間辦理客票融資業務所要求之程序自明。

㈤、查被告公司將經營重心轉往國外業已數年有餘,於國內早為停業狀態,毫無任何經營、交易之紀錄,更無僱請任何人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葉旻毅亦長年在國外經商,甚少回國,是原告提呈之交易銷貨發票乙紙,純屬偽造;況觀諸該等發票開立日期乃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是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葉旻毅乃身處異國,無有在台處理事務之可能,則該紙發票又係交予何人。綜上均足證原告提呈之統一發票亦同屬偽造之文書,彰彰明甚,倘該紙偽造之發票乃係王登玄交予原告以辦融資,益證王某偽造文書、盜蓋印章之不法。

㈥、茲原告乃一成立多年之專業銀行,對於辦理票貼或貼現業務之程序,寧有不知之理?惟原告對訴外人高登立公司辦理票貼票務時,亦疏未調查系爭支票及發票之真正,亦未徵查高登立公司之信用與交易過程,對於申請人交易對象(即本件被告)公司係從事成衣加工製造業(並非成衣買賣業務),且業務早已停擺數年等顯而易見之事實卻疏而未查,顯有重大過失,是依前開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屬當然。

㈦、再者,誠如原告於準備書㈠狀所言:「...又查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程序,並無規定所持為融資之票據須票據融資人(即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背書後始核准融資,故系爭票據經被告背書與否,並不影響高登立公司之融資及可融資額度。訴外人王登玄豈甘為高登立公司冒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刑責而盜蓋被告印文背書,以圖原告核准融資及提高融資額度?...」云云,認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㈧、雖關於訴外人王登玄屢觸法網,不念渠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負責人葉旻毅間之情誼,損害被告公司之權益等行為,被告公司亦同感莫名,惟其偽造被告公司印文之事證乃不爭之事實,因被告公司之業務早已全數轉往國外,目前國內並無任何物力、人力資源得以處理公司事務,而訴外人王登玄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足證系爭支被告之背書確屬偽造。

㈨、末查高登立公司持類似票據向原告辦理票據融資之情形,不惟系爭票據乙只,王登玄是否知悉原告辦理國內票款融資作業程序或規定不得而知,縱可得而知,其觸法之行為及意圖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況原告迄今一反常情,未向實際借款人高登立公司追償借款,作法實有殊議。

(三)、綜前所述,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公司印文,既係訴外人王登玄所盜蓋,被告公司自無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責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況原告執有系爭票據顯有重大過失,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提出:一: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二:財政部票據法宣導工作專案小組編撰之「迎接票據新時代問答彙編」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三:誠泰銀行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票融資資料各乙紙,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二號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本件被告辯稱其公司負責人葉旻毅,雖曾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高登立公司負責人王登玄,惟並未表示授與其得為票據行為之權限,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背書印文,係遭王登玄盜蓋,被告從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王登玄已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葉先生將公司大小印章及資料交付我們公司處理該公司事務,會計到銀行作票貼時,不曉得為何原告會要求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我背書時沒有通知,葉先生後來才知道,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已經由葉先生向我們公司會計取回」等語,被告所辯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有將印章交付王登玄代為處理該公司事務,及高登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云云,尚可採信,被告公司應無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高登立公司之可能,再參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復認定:「...葉旻毅基於友誼信任,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億萱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王登玄,委託其代為處理開立支票帳戶事宜,惟支票帳戶始終未能辦理完成。詎王登玄明知葉旻毅並未授權委託伊向銀行借款融資,億萱公司亦未曾向高登立公司訂購任何貨品,竟擅自使用億萱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其持有之有效支票二紙背面之背書欄(分別為:三重市農會,發票人賴萬福,票號:AF0000 000及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張建隆,票號:D0000000),並虛以億萱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不實進貨單據之統一發票共三紙,同時持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成功...」等情,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尤足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之背書印文,確係遭訴外人王登玄盜蓋偽造無訛,是被告之辯解,足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既係王登玄未經被告授權自行偽造,被告自無須依票據法律關係負背書人之責任,至為灼然。

五、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葉旻毅,雖曾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王登玄,惟僅係交予其代為申領支票,並未表示授與其得為票據行為之權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據此即令被告就王登玄盜蓋其印章,在系爭票據上偽造上訴人背書印文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依此背書,主張表見代理而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亦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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