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六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王文雄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一巷六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一巷六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租期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押金三十萬元,並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甲○○在系爭房屋之現址申請設立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拒付租金,至九十年六月止,被告已積欠八個月租金未繳納,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繳付,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拒付租金,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積欠租金,迄九十年六月止,共達八十萬元之租金,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總額共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外請求被告甲○○及乙○公司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無法搬家,及原告尚未抵扣押金三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抵扣押金三十萬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即未付租金,其積欠金額達八個月以上,已達二期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抵扣押金三十萬元後尚餘五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一日依法終止租約,被告繼續佔用租賃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