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二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芳
- 被告
- 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 │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四十八萬一千 │CU116111│ │ │土城分行 │十一月二│十一月二│一百六十三元 │ 5 │ │ │ │十五日 │十七日 │ │ │ ├──┼──────┼────┼────┼───────┼────────┤ │二 │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四十七萬零四百│CU117914│ │ │土城分行 │十一月二│十一月二│九十八元 │ 8 │ │ │ │十九日 │十九日 │ │ │ ├──┼──────┼────┼────┼───────┼────────┤ │三 │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四十二萬九千三│CU116111│ │ │土城分行 │十一月三│十一月三│百四十五元 │ 6 │ │ │ │十日 │十日 │ │ │ ├──┼──────┼────┼────┼───────┼────────┤ │四 │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一│九十年一│三十八萬一千九│CU117910│ │ │土城分行 │月六日 │月八日 │百三十八元 │ 8 │ │ │ │ │ │ │ │ ├──┼──────┼────┼────┼───────┼────────┤ │五 │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一│九十年一│三十五萬二千零│CU120284│ │ │土城分行 │月十五日│月十五日│六十五元 │ 1 │ │ │ │ │ │ │ │ ├──┼──────┼────┼────┼───────┼────────┤ │六 │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一│九十年一│四十四萬一千元│CU117911│ │ │土城分行 │月十九日│月十九日│ │ 0 │ │ │ │ │ │ │ │ ├──┼──────┼────┼────┼───────┼────────┤ │七 │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一│九十年一│四十萬三千五百│CU120283│ │ │土城分行 │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元 │ 9 │ │ │ │ │ │ │ │ ├──┼──────┼────┼────┼───────┼────────┤ │八 │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一│九十年一│四十六萬三千零│CU117911│ │ │土城分行 │月二十四│月二十九│五十元 │ 1 │ │ │ │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