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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蔣榮和
訴訟代理人
楊萬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彥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螢
被告
升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丁住
被告
桓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華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乙○○、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有限公司、升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廷霖公司」及「升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就被告乙○○、廷霖公司、升暐公司部分,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廷霖公司前執經渠背書其中六張之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七紙支票來向原告融資借款,詎各該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提示日」欄所列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廷霖公司、升暐公司及桓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桓鉅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元及按附表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影本為證,被告乙○○、廷霖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具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廷霖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向原告融資時,已提出之交易之證明,而附表之七紙支票,其中編號四、五、六之支票均經被告升暐公司背書,編號七之支票則經被告桓鉅公司背書,是升暐及桓鉅公司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就各該支票與廷霖公司及乙○○負連帶責任云云。被告升暐公司、桓鉅公司均辯稱附表編號四、五、六或七之支票上蓋伊公司名稱之印章均係偽造,非伊背書,且與被告乙○○不認識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支票上蓋之升暐公司印文及編號七之支票上蓋桓鉅公司印文,業經各該被告抗辯係偽造,原告主張該四紙支票係該兩公司背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各該印章係真正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茲前述四紙支票印章之真正既均為被告升暐公司及桓鉅公司否認,而該四支票上蓋升暐公司及桓鉅公司印文,與卷附該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蓋印鑑之字型及字體大小,亦明顯不符,且原告迄未就該四紙票據上之升暐、桓鉅公司印文係屬真正乙節舉證,其此部主張即屬無憑,應認被告升暐及桓鉅公司所辯為實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其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七紙未蓋用該兩公司印文或其背書並非真正之票款。又附表編號七之支票縱為廷霖公司融資時所交付,亦僅係內部之借貸關係,該紙乙○○簽發之支票背面既未蓋有被告廷霖公司之印章,自不能令廷霖公司負背書責任。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廷霖公司就其中六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依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廷霖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就附表七所示之支票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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