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五九號
- 原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門號),截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共積欠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爰依電信門號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系爭門號係受訴外人陳河永犯罪集團以強暴脅手段強押伊以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非伊所使用,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通話明細及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查﹕上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中所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與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載者相符,且其上被告之簽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與聲明異議狀上被告簽名比對結果,應為同一筆跡,再者,系爭門號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撥打被告上揭電話,堪認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者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信門號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