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黃青鋒律師
-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河永(綽號「勇哥」,另行審結)、謝禛邦(綽號「邦哥」,另行審結)、黃良華(綽號「華哥」,另行審結)、乙○○(綽號「阿其」、「阿清」,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甲○○(綽號「阿偉」,另行審結)、陳明濃(綽號「阿濃」,偵訊筆錄誤載為「阿龍」,另行審結)、蔡見佳(綽號「阿佳」,另行審結)、嚴斯德(綽號「饅頭」、「阿德」,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賦閒無業之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桃園縣境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4巷18號5樓、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巷242號3樓、臺北縣三峽鎮○○路277號4樓等承租處及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庚○○所經營之「富永資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花用;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禛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其中包括如乙○○、辛○○、顏建忠、陳明濃、高春福、己○○、蔡見佳、高貴忠、徐民山、戊○○等人。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其中包括如乙○○、辛○○、陳明濃、蔡見佳、丙○○等人。陳河永、謝禛邦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身分證交由上線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等人偽造各該遊民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丙○○、庚○○雖明知上情,竟分別於上揭期間內,與陳河永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陳河永等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丙○○明知辛○○係自91年10月中旬某日,遭陳河永、嚴斯德、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十餘人強押載走,並先後將辛○○拘禁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4四巷18號5樓、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庚○○所經營之「富永資訊社」,嗣辛○○於被拘禁期間因不願交出國民身分證而遭陳河永等人恐嚇、毆打成傷,並因而心生恐懼而被迫當場簽立本票、借據及前往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供陳河永等人花用。丙○○與綽號「志明」、「大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於辛○○被拘禁在上開富永資訊社約一週後(起訴書誤載為辛○○被拘禁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4樓時),仍心有畏懼之情形下,受陳河永等人之指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詐欺之犯意聯絡,強押辛○○前往基隆市境內不詳電信門市,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向店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稱為辛○○之侄子,透過該承辦人員,分別由辛○○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泛亞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在申辦過程中,辛○○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向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於申辦取得上開門號後,任由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
(二)庚○○於91年11月間,見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顏建忠搭乘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新莊市○○路11號4樓之據點,並基於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將顏建忠拘禁於該處;再於91年12月8日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房屋供陳河永等人做為據點,並於92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顏建忠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據點拘禁,剝奪顏建忠之行動自由,欲利用顏建忠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然因顏建忠未能熟記庚○○等人所提供之偽造資料,迭遭庚○○、甲○○以鐵棍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庚○○明知己○○係於91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遊蕩時,由甲○○趨前搭訕,並表示可提供食宿,致己○○不疑有他,而與甲○○一同前往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4樓據點,庚○○與甲○○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己○○拘禁於該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將己○○之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己○○遷往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據點拘禁,繼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四)庚○○明知陳明濃、高春福、蔡見佳、高貴忠、徐民山分別係陳河永犯罪集團於91年11月間某日、91年11月間、91年12月21日、92年1月7日、92年1月8日,自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不詳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多公園、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土地公廟附近、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多公園以佯稱代為找工作為由誘回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4樓據點後,遭陳河永等人承前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妨害自由、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由陳河永集團成員以首揭強暴、脅迫方法要求其等提供國民身份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等,嗣均於92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其等移往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據點繼續拘禁,仍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庚○○仍基於共同之常業詐欺、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在上開地點看管陳明濃等人。
三、嗣因徐民山於92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將被反鎖在內之顏建忠、己○○、蔡見佳、高貴忠、陳明濃、高春福等5人救出,始查悉上情;又於92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市○○路277號4樓進行臨檢勤務時,另查悉陳河永等人上情。
四、案經戊○○、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淑輝、林燕慧(高貴忠、蔡見佳、陳明濃、徐民山)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林淑輝、林燕慧(高貴忠、蔡見佳、陳明濃、徐民山)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
(一)本件證人高貴忠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1月8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土地公廟,有二人佯稱要幫我找工作,要我跟他走,後便將我帶到新莊市○○路某公寓,佯稱要幫我辦勞保將我的身分證拿走,又於本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我們移至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警方於16日19時救出我們6人」、「當時向我搭訕要找工作的二人,後在新莊市○○路共有3人輪流在把風控制我們,不准我們相互交談、打電話,將房屋門反鎖不准外出,連上廁所也跟隨」、「(問:經警方調出乙○○及庚○○之口卡片是否為2位犯嫌中之人?)是他們其中二人無誤」、「(問:該犯嫌控制你們之行動作何用途?於控制你們行動這些日子有無提供你們食物?)我並不曉得,因他們將我的身分證拿去後,犯嫌稱要辦公司證件其他就不清楚,有提供我們食物」、「當時還有蔡見佳、顏建忠、陳明濃、己○○、徐民山、高春福均受控制」、「(問: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甲○○是否為共犯之人?)是共犯,負責開車載我們回拘禁處之人」等語(見92年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有法務部戶行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7頁),而上開陳述,係高貴忠於上開時地甫被救出時所為之經歷陳述,在高貴忠記憶清晰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高貴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己○○前於警詢時證稱:「因我遭他人控制行動,後經警方救出,所以接受警方偵訊」、「公寓內有的吃有的喝有的住,關在裸面,不讓我對外聯絡,也不給我外出而控制行動,於14日凌晨2時許,移至天祥街92巷8號4樓,後並於92年1月16日19時警方救出我們6人」、「當時向我搭訕的共有2人,在新莊市○○路及天祥街租屋處有4、5人輪流控制我們行動」、「(問:警方所調出之庚○○及乙○○之口卡是否為2位犯嫌中之人?)是庚○○無誤,乙○○沒有印象」、「拿我身分證辦中華電信大哥大門號盜打電話使用,有提供我們食物」、「當時還有六人遭到控制,但我都不認識他們」、「有被毆打,辛○○拿木棍毆打我左手造成我左手骨頭斷裂,後庚○○帶我去看中醫。原因是手機門號辦不出來氣憤毆打我」、「辛○○是拘禁並毆打我的人無誤,甲○○負責開車載我們回拘禁處之人」等語(見92年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惟己○○於原審審理時已罹有精神疾病,目前住院治療中,無法出庭陳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證明書傳真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上開陳述,係己○○於上開時地甫被救出時所為之經歷陳述,在己○○記憶清晰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庸傳訊證人甲○○進行詰問,嗣證人甲○○亦經本院傳、拘無著,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顏建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1年11月份在台北車站,佯稱要幫我找工作,並要我將身分證交給他,且要我將身分證交給他,且要我現今跟他走後,便將我關在新莊市○○路某公寓,又於本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我們移至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後經警方前往將我及5人救出」、「(問:當時嫌犯共有幾人?)於當時向我搭訕的共4人。並強押將我上車,後於在新莊市○○路共有四人輪流在把風控制我們」、「(問:經警方調出乙○○及庚○○之口卡片是否為4位犯嫌中之人?)我只認得庚○○1人是犯嫌之一」等語(見92年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是否記得當天在台北車站,說要幫你找工作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他是何人」、「(問:他今天是否有到場?)沒有」、「(問:你當時在天祥街控制你的人,其中是否有在法庭上的人?)沒有(證人當庭辨認在庭的被告後回答)」、「(問:在庭的被告當時是否有出現在天祥街?)沒有」、「(問:你說後來有人帶你辦貸款,買車、買手機,在庭的三位被告,是否有就是帶你去辦理貸款、買車、買手機的人?)不是」、「(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當時有一個叫庚○○的人,就是控制你的人中的其中之一,當時警察還有將庚○○的口卡片給你看,讓你指認,你說確實是他,且有在口卡片上簽名,為何如此?)(證人當庭辨識後回答)口卡片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問:請當庭指認庚○○是否就是當時控制你的人其中之一?)(當庭指認)那時警察拿相片出來,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控制我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庚○○,而是另一個人」、「(問:為何要在庚○○的口卡片上簽名,指認庚○○是控制你的其中一個人?)警察裡面的人拿卡片給我看,後來另一個人知道,他有看到卡片。我那時因為被人打,我嚇到了,我到警察局,警察拿給我指認的時候,我就簽名,其實是另一個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庚○○?)(當庭指認)我沒有看過他」、「(問:你剛才誤指認我是口卡片之人,請你現在指認是否是我現在我提出丁○○身分證影本上之人?)是這個人,身分證影本上的這個人就是我在台北車站睡覺時,連同另外二個人叫我起來,我起來後說幫我找工作,就把我帶到新莊,連我共有五個人被關在裡面,我們被關在裡面的時候,每天都用塑膠袋吃很少的飯。當時連同身分證影本上的這個人,共有四個人,一個人開車,身分證影本上的人連同另外二個人下來叫我,所以他們是四個人」、「(問:你有無見過我?)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頁至第113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顏建忠於警詢時有家屬顏祺益在場,並據顏祺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有該警詢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見92年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是其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堪予認定;而顏建忠係中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附卷足考(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38頁),在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逾4年之久,以其智力實難在案發後4年推翻案發當時於警詢所述之犯罪嫌疑人,另依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資料詳細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理;更遑論於原審審理伊始,證人顏建忠即稱:「(問: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問:哪個部分不實在?)他們控制我之後,又拿鐵棍打我,打我的腹部、頭部,全部都有流血,其他都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0頁),並未特別指明伊指證被告庚○○部分係屬不實在,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顏建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稱是辛○○侄子而陪同辛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志明」、「大搭」要伊一起前往,因伊先前也曾被打,而不敢拒絕,伊是奉命行事,伊本身也被押著,亦因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陳河永等人使用,伊在上開富永資訊社據點時就已偷跑離開云云;被告庚○○就其有出面承租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房屋,並提供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住處為陳河永集團據點等事實固不諱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亦是被害人,之所以承租上開地點及提供自己住處作為陳河永集團據點,是受陳河永等人之脅迫,伊於91年12月18日即已偷跑離開,不可能跟辛○○去押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乙○○、陳明濃、證人即被害人徐民山、顏建忠、己○○、蔡見佳、高貴忠、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銀環、尤志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四第116頁至第127頁;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7頁至第309頁;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反面),而上開經證人徐民山報警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救出顏建忠等人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丹鳳派出所警員之管大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235頁至236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且共犯陳河永亦不否認有上開使用偽造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證件為遊民辦理貸款、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在上開據點出入,並提供人頭公司電話供銀行徵信時聯絡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5051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遠傳電信帳單明細、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帳單明細、臺灣大哥大存證信函、原審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緊急通知影本、名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2件、查封通知影本、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原審92年度促字第44139號支付命令、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訴訟通知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查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72頁,含戊○○、蔡見佳、高春福、乙○○、徐民山、己○○、顏建忠、高貴忠、陳明濃、辛○○)、公務電話紀錄4紙、富邦商業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93年5月18日(93)富銀小商字第020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6月7日(93)富邦信卡第254號函、陽信商業銀行93年5月2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300004157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2件、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93年10月14日(93)恩醫事字第016505號函、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手術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富邦銀行提出之以乙○○名義盜刷明細、紅太陽商務聯誼俱樂部簽帳單明細之持卡人存根聯2紙、乙○○簽名之雅士居生活館確認單、乙○○簽名之錢櫃敦南店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乙○○簽名之華亭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乙○○)各1件暨照片17幀(戊○○、乙○○受傷、傷癒情形)附卷可稽,此部分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上開事實二(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於何時強押你至何處辦理手機門號?)是被他們拘禁4、5天後陳河永就指示綽號「大搭」、「志明」及丙○○開車押我至基隆市區數家通訊行以我的身分證辦理台灣大哥大、和信、遠傳、汎亞等電信門號」、(問:所申辦之門號是由何人使用?)我都沒拿到號卡都被陳河永他們拿走了,門號幾號我也不知道」、「陳等人將我囚禁於該處約2、3天後,即由一綽號大搭、志明、丙○○等3人開車載我至基隆市、新莊市、瑞芳鎮、三重市等處(詳細地點不記得),以本人之名義向各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問:你在瑞芳或是新莊市○○路,有看過丙○○幾次?)我在瑞芳有看過丙○○,我被他押往基隆那次,他是從瑞方押我去。當時我是在台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2樓被押到基隆,丙○○就只押我那1次。丙○○是與大搭、志明三個人開車載我從瑞芳鎮○○○○路91巷31號押我去的,我坐在後座的中間,丙○○也坐在後座,志明也坐在後座,志明與丙○○坐在我兩旁」、「(問:當時在瑞芳時,除了你還有何人被控制行動?)沒有人,只有我一個人。其他人都可以自由活動」、「(問:你說其他的人都可以自由活動,是否包括丙○○?)是的」、「(問:丙○○與其他二個人押你到基隆辦理行動電話,當時丙○○的行動是否有被其他人控制?)他們若要出去,約著就出去了,但是我的行動被控制,無法自由出入」、「(問:他們有無說你若偷跑,不同意與他們一起去辦理行動電話的話,他們會如何處理?)陳河永對我說要我配合點,不然要我跟我老婆離婚等不利的話,而我當時小孩還小,我偷跑之後,他們確實也去我家找了我好幾次」、「我見過丙○○是在樹林市○○街14巷18號5樓見過丙○○,再來就是在瑞芳鎮○○○○路91巷31號,我在這兩個地方見過丙○○」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8頁、第119頁);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丙○○押我去辦手機,91年11、12月的時候,去基隆,第二次是在新莊四維路。我是被押的時候看到丙○○,當時他在那裡做什麼我也不知道,91年12月我在樹林車站被押走,我不認識他,我只是看到他在那裡,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志明、大搭、庚○○、甲○○、謝禎邦都在,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新莊那次我知道陳河永、謝禎邦是加害人,我跟陳明濃、1個姓高的人還有1個老年人在房間被關,我沒有跟丙○○沒有關在同一間房間,我被押到瑞芳的時候一個人被關在1間房間,瑞芳是庚○○的家,我在那裡有看到丙○○,可是他是自由的,沒有被關,因為他出入方便,但我沒有辦法,我只能從房間出去(也是在屋內)吃飯,都有人一直跟著我,吃完飯就要回房間。後來陳河永、大搭、志明,丙○○也有去。大搭開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後面我們3個人,我坐中間,志明坐右邊,丙○○坐左邊去基隆辦手機的手續,在車上沒有交談,到那裡的時候,是志明決定要去哪家門市,車到那裡我就下車,他們叫我下車,那時候有人叫丙○○下車,叫丙○○跟我去,說我是丙○○的叔叔,下車後走到手機門市還有志明跟著,我走中間,志明走前面,丙○○走後面,辦手機的時候志明站在旁邊,到櫃台時我沒有說話,都是丙○○說的,丙○○說我是他的叔叔,要來辦手機,手機辦好之後是丙○○拿走辦好就馬上拿走,回到車上是志明走前面,還有一個大搭。大搭有跟我們下車一起辦手機。就是我們下車後要辦手機,大搭跟志明走前面,丙○○走後面,回去的時候也是一樣。丙○○跟我同車時,沒有講話,去基隆辦手機的手續,陳河永沒有在車上,是陳河永叫我們去辦手機。是從辦好手機回來差不多3、4天知道丙○○從瑞芳有偷跑。」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不僅對於「大搭」、「志明」、被告丙○○共犯前情,前後指述同一,且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大搭」、「志明」之男子押被害人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2頁、第144頁),並有被告丙○○任職富永資訊社維修部經理之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111頁);被告丙○○雖辯稱伊也是受脅迫才一同押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綽號「大搭」、「志明」之男子既係強押被害人辛○○於上開時、地前往基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再脅迫當時不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丙○○陪同前往,以增加看管負擔之必要,可徵證人辛○○前開所述:伊是遭被告丙○○、「志明」二人夾坐,及被告丙○○可自由進出等語屬實。又被告庚○○雖自承上開被告丙○○之名片係伊所印,是為了保護被告丙○○云云,然印名片與保護被告丙○○實無何關聯性可言,被告庚○○此部分陳述,自難憑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上開事實二(二)所載之時、地承租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已據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0頁、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屋主林淑輝、證人即負責仲介承租之屋主妹林燕慧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該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房屋亦為被告陳河永集團供作拘禁遊民之地點一節,亦為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四第140頁),被害人顏建忠、己○○、陳明濃、蔡見佳、高貴忠、徐民山均曾遭拘禁於該地點,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足徵被告陳河永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據點係由被告庚○○所承租至明。被告庚○○雖辯稱伊是被陳河永等人脅迫而去簽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40頁),然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述:「辛○○拿木棍毆打我左手造成我左手骨頭斷裂,後庚○○帶我去看中醫」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證人管大富於偵查中所述:「經我們調口卡及被害人指認,其中己○○明確指認是鐘義德動手打他,甲○○負責載他,而庚○○送他就醫」(見92年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236頁)等語,被告庚○○既能將被害人己○○送醫,足徵被告庚○○除承租上開天祥街據點外,且其在該處之行動自由,並無何受拘禁之情事,被告庚○○辯稱伊是遭被告陳河永等人脅迫而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庚○○雖另辯稱伊於上開己○○被拘禁時,業已離開陳河永集團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7頁),然被害人顏建忠、己○○、陳明濃、蔡見佳、高貴忠等人遭拘禁於上開四維路、天祥街據點時,被告庚○○係輪流把風控制伊等之人之一,亦據被害人顏建忠、己○○、高貴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被害人徐民山固於警詢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庚○○(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惟被害人能否指認犯罪嫌疑人本即與記憶、注意能力有關,前開多數被害人既均指認被告庚○○為把風控制伊等之人,自不應僅因被害人徐民山未能指認被告庚○○即認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未負責把風控制被害人,是被告庚○○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2.又被告庚○○另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住處兼「富永資訊社」營業處作為被告陳河永集團之據點一節,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上開丙○○之富永資訊社名片1張可參,而上開名片係被告庚○○所印製一節,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其既能自由為被告丙○○印製名片,足徵其在上開瑞芳鎮據點亦未受有任何拘束,此觀諸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確實有在庚○○的住處投宿」、「(問:在庚○○住處投宿時,有無見到庚○○本人?)有」、「(問:就你看,庚○○當時有無被限制行動嗎?)我看是沒有,因為庚○○當時可以自由出入」、「(問:庚○○知道你當時在上開住處被關在裡面嗎?)他知道」、「(問:你在我家,我對你如何?)有吃、有住、有喝、有抽煙,很好」、「(問:你住在我家的那段期間,你曾經跟我說過你想跑,但我是否有拜託你不要跑,要不然會害死我?)我當時有拜託庚○○讓我走,但是庚○○說不行,說我會害死他,說陳河永那些人會找他,我每次都叫庚○○讓我走,但是他不要」、「(問:你為何會向庚○○拜託?)因為當時他們有一群人,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那群人有時會出去,只有剩下我們兩個人時,我才跟庚○○說讓我離開,但是庚○○說我如果離開的話,我會害死他」、「(問:你向庚○○拜託是否就是當時庚○○負責看管你?)很多人看管我,當時我拜託庚○○時,只有剩下我與庚○○被反鎖在庚○○的住處,而庚○○就是看管我,叫我不要走,否則會害死他」等語更明(見原審卷四第122頁至第124頁),且依證人辛○○上開所陳,可證被告庚○○亦參與看管控制被害人;再參以其他被害人之住處均未曾提供為陳河永集團之據點,而被告庚○○竟提供其上開住處供被告陳河永集團使用,自難認有何受有強暴、脅迫情事,被告庚○○辯稱伊是受迫提供住處作為據點云云,亦無可信。
3.被告庚○○雖又辯稱伊於91年12月18日即已逃離陳河永集團前往新竹,不可能在上開天祥街據點負責把風控制被害人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資以證明其自91年12月18日以後有於新竹地區提領款之記錄云云,然縱上開存摺影本係由被告庚○○本人於新竹地區提領款屬實,惟新竹與臺北、桃園地區距離非遠,並非不得來回於兩地,況被告庚○○參與陳河永集團時,行動並未受到拘束,已如前述,故上開存摺尚難憑為被告庚○○業已脫離陳河永集團之證明。再參諸被害人顏建忠、己○○、高貴忠均指陳其等遭上開拘禁時,被告庚○○係看管控制者之一等語,足徵被告庚○○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4.綜合前揭被告庚○○既於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及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據點均可自由行動,卻未向外求救,而上開二地點又分別為其出面承租或所提供,且被害人辛○○企思逃逸時,亦向其求援等情,可徵被告庚○○確有參與陳河永等人之犯罪集團無訛,被告庚○○辯稱伊亦是被害人,出面承租或提供據點均是受到陳河永等人脅迫,且伊於91年12月18日即已逃離陳河永等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就被告庚○○上開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庚○○本案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四)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庚○○、丙○○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雖陳河永、謝禛邦、黃良華、乙○○、甲○○、陳明濃、蔡見佳、嚴斯德與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有規模之方式,陸續以偽造證明文件為無資力之遊民向富邦銀行等及和信等電信業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遊民款項、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取各該金融機構、電信業者之金錢,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被告庚○○、丙○○雖明知陳河永等人從事上開行為,而參與強押、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門號等無義務之事,其等固有參與陳河永等人部分犯罪行為之意圖及實施甚明;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係以反覆實施強押、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門號等無義務之事,而恃以維生;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丙○○與陳河永、謝禛邦、黃良華、乙○○、甲○○、陳明濃、蔡見佳、嚴斯德、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丙○○上開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庚○○與陳河永等人間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庚○○、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庚○○、丙○○、辛○○共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部分,應係指被告辛○○傷害己○○之犯行,惟此部分原審已就被告辛○○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亦應對被告庚○○、丙○○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被告庚○○、丙○○所共犯之傷害罪嫌與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庚○○、丙○○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上述,本案卷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係以反覆實施強押、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行動電話門號等無義務之事且恃以維生,原審遽論被告庚○○、丙○○二人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顯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妥。被告庚○○、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陳河永等人從事強暴脅迫遊民提供身分資料向金融機構、電信業者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金錢花用,卻仍參與其等之犯罪行為,被害人數非少,危及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甚鉅,復均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庚○○參與期間甚久,並出面承租及提供住處作為陳河永等人之據點,涉案匪淺,另念被告丙○○本身亦屬受害人,且僅負責強押辛○○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涉入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物品雖係供被告陳河永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陳河永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