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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О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及票號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合計新臺幣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
│ 一 │  台北銀行  │92.04.30│92.04.30│   250,425元    │ SF0000000│    │
│    │  市府分行 │        │        │                │          │    │
├──┼──────┼────┼────┼────────┼─────┼──┤
│ 二 │  台北銀行  │92.04.30│92.04.30│   379,050元    │ SF0000000│    │
│    │  市府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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