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子○○
- 被告
- 華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漢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丁○○
庚○○
壬○○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伊執有被告華鎰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票據號碼G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漢財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華鎰實業有限公司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漢財實業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開立票貼帳戶,惟否認在系爭支票為背書云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漢財實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函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華鎰實業有限公司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漢財實業有限公司亦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開立票貼帳戶,惟否認在系爭支票為背書,然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漢財實業有限公司持向原告申請票貼,且申請書上蓋有被告漢財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可參,被告被告漢財實業有限公司亦不否認上開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