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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號二六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號二六八七號

原告
丁○○即富保濾器科技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六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空氣濾網等貨物,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皆已屆清償期,經原告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及訴外人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票據面額四十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一0四四二七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清償原告本件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被告積欠訴外人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保公司)另筆貨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詎系爭本票屆期時,竟不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仍藉故拖延等情。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及興保公司(按:原告及興保公司二者負責人係屬同一人)購買貨品,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興保公司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之貨款,共四十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是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告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是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於原告之代表人簽收,原告並交付每月之貨款統一發票予被告。按被告既與原成立新債務即本票債務並消滅舊債務之契約,乃債之更改,此從(一)被告將兩筆貨款加總開立在同一本票上,而非分別開立;及(二)原告並已給付統一發票給被告諸點足可證明,故舊債務既已消滅。則原告只能依新債之關係主張權利,要非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退步言之,縱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尚非屬債之更改,亦屬新債清償。是原告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有無效撤銷之情形,始能就舊債務請求履行,亦即不能單就舊債務逕為請求履行。故本件原告未就新債務即票據債務請求履行,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之舊債,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發票各六紙、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一張、本票一紙為証,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積欠訴外人興保公司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貨款;及被告與訴外人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本件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被告積欠興保公司另筆貨款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即為「新債清償」之規定,乃當事人成立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又「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兩者皆有負擔新債務,惟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在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並不消滅;而後者在更改之契約成立時,舊債務即消滅。至債務人承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若當事人未有約定,依民法前開規定,視為新債清償,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0三六、一0三七頁,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經查: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興保公司購買貨品,應給付原告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興保公司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共計四十萬九千零九十二元。被告為清償上開二筆貨款,被告及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代清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是被告為清償債務即貨款,而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新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被告能證明兩造有成立新債務即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主張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及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以代清償時,被告將兩筆貨款加總開立在同一本票上,而非分別開立及原告已給付統一發票給被告諸點足可證明兩造有成立新債務即消滅舊債務之合意云云。惟查:本院認此僅能證明兩造有以新債償還舊債之合意,尚無從證明兩造有成立使舊債立即消滅之合意,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為清償舊債務即貨款,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代清償,因兩造並無舊債務即歸消滅之約定,應為「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改」性質,則倘新債務未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消滅。

五、另被告辯稱:縱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係屬新債清償,是原告必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始能就舊債務請求履行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系爭本票迄今仍未兌現,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所附證物三即系爭本票,該繕本業已送達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將上開準備書狀繕本及所附證物送達予被告,應認原告有提示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而系爭本票仍未兌現,則新債務並未履行。按新債清償,新債務未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號二六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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