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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右一人
複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89 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發回更審,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88號及第2124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按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足供參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又假設系爭本票之為真正,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證據如下:

⑴依鈞院88年度票字第1889號及2124號民事裁定,其記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2年2月8日。但被告卻到88年2、3月間始提起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顯早已逾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

⑵鈞院上揭民事裁定,後經抗告,分別於88年5、6月間確定。但至今已逾 4年且未執行,該票據上之權利亦因時效而消滅。

(四)故而,不論基於票據係被偽造,原告不負責任,抑票據上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之原因事實,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88年度票字第1888號及21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該兩紙本票不是原告所簽,而是訴外人孫曹毓環及黃明星共同偽造,而原告亦未向被告借款,亦係訴外人孫曹毓環及黃明星共同假借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經查訴外人黃明星之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但共同正犯即訴外人孫曹毓環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76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71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向原告借款係「孫曹毓環與黃明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孫曹毓環、黃明星2人自80年4月間某日起˙˙˙˙由黃明星自稱甲○○本人或其代理人,與不知情之代書顏雯琪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偽造甲○○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顏雯琪˙˙˙申請設定抵押權˙˙˙連續以此方式使債權人˙˙˙林文哲、乙○○○˙˙˙等人限於錯誤交付金錢˙˙˙」。既共同正犯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為虛假,借款亦非原告甲○○所為。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是他人偽造,足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93年 2月10日所提答辯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孫曹毓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判決,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判決確定已認定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者,是孫曹毓環等人偽造文書所為。被告謂原告知悉並參與,殊非事實。

(三)既原告未向被告抵押借款,抵押設定是虛假,則該存證信函所表示者已無任何意義,甚且,原告根本未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至於被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證明原告與孫曹毓環參與向吳有著借款之事實。但查,該刑事判決認定有誤。此有吳有著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以被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移送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原告未與孫曹毓環共同詐欺吳有著,後吳有著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而被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五)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本票債權,並未包括確認基礎之借款關係,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包括確認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四、證據:提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89號、第2124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869號、第1576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乃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為,印章非原告所有、所蓋,係他人所偽造者,並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字第 466號為證。惟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高院刑事判決,業因判決違背法令,遭最告法院予以撤銷,足見原告持該業經撤銷,足見原告持該業經撤銷之判決而為主張,顯無理由。

⑵此外,查原告知悉並參與訴外人孫曹毓環及黃明星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事,業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訴外人孫曹毓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詳加調查屬實,而於其判決中認定在案。

⑶進者,原告等人向被告抵押借款當時,曾因違反約定,被告並向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原告亦無從對其向被告抵押借款乙事有所爭議,此有存證信函乙份足稽。由上開情事,顯證原告與訴外人孫曹毓環及黃明星乃屬共犯關係,而非如其所主張係由訴外人黃明星偽造系爭本票,其不知情云云。

⑷再者,原告等人以同樣之手段向他人抵押借款,事後再藉故否認乙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

(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已逾消滅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⑴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乃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則本件應受審酌者,僅限於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詎料原告竟另主張系爭本票已逾時效云云,顯與訴訟標的無涉,其主張自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倘原告非僅以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者,則核其提起本訴訟之真意,自應包括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按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並另設定抵押權一節已如前述,則雙方間就系爭本票除有票據請求權外,尚有原因債權存在,且時效為15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刑事確定判決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上之權利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五年度台上字第1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縱因消滅而時效,僅係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票據權利並未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影本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

四、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本票係偽造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以證明:原告知悉並參與訴外人孫曹毓環及黃明星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等情云云,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60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孫曹毓環˙˙˙˙與黃明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明星冒充甲○○與不知情之代書顏雯琪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由黃明星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署押,˙˙˙偽造甲○○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顏雯琪˙˙˙申請設定抵押權˙˙˙連續以此方式使債權人˙˙˙林文哲、乙○○○˙˙˙等人限於錯誤交付金錢˙˙˙,而自80年10月間起至82年5月間止,黃明星未得甲○○同意或授權,先後多次簽發本票˙˙˙」而判處孫曹毓環有期徒刑3年8月,孫曹毓環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是原告縱於收受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後未對被告爭議抵押借款乙事,亦不足以做為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被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4 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以證明原告與孫曹毓環參與向吳有著借款一節,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孫曹毓環向吳有著借款之時間為80年10月4日,與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間82年2月8日相去甚遠,且吳有著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以被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移送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以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認定原告未與孫曹毓環共同詐欺吳有著而駁回吳有著之請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準此,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   │甲○○  │82.02.08│82.02.08│ 0000000元      │未    載│
├──┼────┼────┼────┼────────┼────┤
│2   │甲○○  │82.02.08│82.02.08│ 0000000元      │02031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簡上字第37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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